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嗣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另此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95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公園廁所內,以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使成煙氣而後吸取該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378公克,驗餘淨重0.1100公克)。
(二)96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公園廁所內,亦以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使成煙氣而後吸取該煙氣之方式,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街○○號6樓友人 余聰海 住處,利用摻入香煙之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余聰海住處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378公克,驗餘淨重0.1100公克)。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傾向,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另此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暨係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核屬累犯等事實,胥堪認定。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且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其中於95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所為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此部分刑期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3月,此罪經減得之刑與另2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就各罪分別宣告或暨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協商內容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378公克,驗餘淨重0.110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因本院認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該部分自應先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在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