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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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又附表編號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款│第339條1項│├────────┼───────────┼───────────┤│犯罪日期│自85年5月2日後之不詳│92年4月12日│││日起至87年6月13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7年度偵字第16790號、│94年度偵緝字第515號││││88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1729號、第310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簡字第198號│94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0月27日│94年9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簡字第198號│94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決├──────┼───────────┼───────────┤││確定日期│92年10月27日│94年11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刑宣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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