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放火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
事實
一、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在桃園縣○○鎮○○路○○○巷之「公爵世家社區」公寓大廈之35號4樓公寓內。於民國96年4月16日凌晨,丙○○因甲○○晚歸未能聯繫,一時情緒失控,於二人同居公寓主臥室內,於擊破家俱等物後,心情猶未能平復,明知該住處之建築結構係屬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建物,且該公寓大廈現有多數住居住其中,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該公寓主臥室內,將甲○○衣物皮包等物堆置於主臥室床鋪旁地面,以打火機點燃該等衣物欲燒燬二人同居之公寓,經起火燃燒起煙發出燃燒焦味後,丙○○始心情平復,在燒燬該公寓主臥室前,出於己意將已起火之棉被丟置在浴室、以浴室水源撲滅主臥室已燃火源,惟已經民眾嗅聞燒焦味而報警失火,丙○○於警方到場前,即已自行撲滅該公寓主臥室內火源,僅燒毀置於該主臥室內之局部床墊、局部塑膠桶及堆置塑膠桶旁之局部甲○○衣物及物品、局部泡棉地板(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而尚未達燒毀該公寓致使該公寓喪失居住之主要效用程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佳雄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I07D16E1)。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就其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且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本院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I07D16E1)就起火原因鑑定為人為放火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雖以著手為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於火勢失控燒毀住宅之前,出於己意撲滅火源,其犯罪尚屬未遂,且因其係出於己意中止,並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核屬中止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其刑。按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屬同條第3項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為減輕後,最低仍應受有二年四月之有期徒刑(除第27條第1項之免除其刑規定外),然同為遭放火燒毀本條項之客體,其種類不同不一,且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放火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其同居人即證人甲○○之晚歸未能聯繫,一時情緒失控,於二人同居房屋主臥室內,於擊破家俱等物後,心情猶未能平復,繼而藉欲放火燒毀二人同居主臥室等物,惟於火勢失控前,及時清醒,出於己意撲滅火勢,是依本案犯罪情狀,尚屬無不能敏恕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獲甲○○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僅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列為其宣告刑須未逾一年六月始得減刑之罪,亦即,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罪,並非本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且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於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認被告犯行所致之損害尚屬輕微,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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