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經原審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非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為憑,惟受處分人明知於停止戒治期間,前往觀護人處報到時,均須採尿檢驗,倘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豈有仍按時報到之可能,況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後,第一次至觀護人處報到時所採尿液並無安非他命反應,而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之檢驗前數日,曾服用治感冒之國安、友露安等感冒糖漿、普拿疼及治療痔瘡之藥物等,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反應或係該等藥物所致,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云云。
二、查本案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卷附之上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該署第九四四號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一紙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反應,係其服用感冒及痔瘡藥物所致云云,按因服用藥品或食物,固可能於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方法,進行尿液測試,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見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有行政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可稽,查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即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確認結果,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無可能係被告服用藥物所造成之偽陽性反應,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原裁定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與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