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徒刑,於服刑期間被鈞院通緝,致具保人乙○○○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被裁定沒收,具保人當時並未接到鈞院之裁定公文,當時才未到法院說明請求發還繳交保證金一事,今附上甲○○在監證明影本,另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到鈞院報到執行等語。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具保人乙○○○,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然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徒刑,於服刑期間被原審法院通緝,此有通緝書與甲○○在監證明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未逃匿,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號判例參照),原審之通緝作業既有疏誤,且被告復因在監未能如期到案,即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三、綜上,本件被告甲○○並未逃匿,原審未予審酌,即為沒入裁定,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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