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林庭瑋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王雅虹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庭瑋」「王雅虹」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詩堯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詩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
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2之1號2樓24A之服飾店,趁 宋文祥 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櫃臺上之背包(內含LV相機、勞力士手錶、土地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各1張、印章2顆、隨身碟2顆等財物)。
(二)陳詩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2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2之1號5樓30室之服飾店,趁林庭瑋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櫃臺下之包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澳盛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黑莓機及易利信手機各1支、黑色皮夾1只、綠色包包1只、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財物)。
(三)陳詩堯於竊得前開林庭瑋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後,隨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冒用林庭瑋本人名義,接續刷卡消費51,800元(未成功)、25,900元購物,並於消費金額25,900元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庭瑋署名後持向店員行使,致使商家與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庭瑋本人消費,而交付IPHONE4手機1支,並由發卡銀行支付上開金額與商家,而受有損失。
(四)陳詩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101年2月4日12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77號2樓ALISA服飾店,趁王雅虹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櫃臺上之黑色包包(內有皮夾、重機車駕照、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2,000元等物)。
(五)陳詩堯於竊得王雅虹之信用卡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持該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36之40號嘉冠通訊行,冒用王雅虹之名義購物,並在臺北市○○區○○○路36之32號百分之百行動通訊行(嘉冠通訊行之刷卡店)內,接續刷卡金額27,825元、29,295元(未成功),並於消費金額為27,825元之簽帳單上偽簽王雅虹署名後持向店員行使,致使商家與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王雅虹本人消費,而交付IPHONE4S手機1支,並由發卡銀行支付上開金額與商家,而受有損失。
(六)陳詩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B1西門誠品內,趁 謝亞臻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位椅子上包包內之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文祥、謝亞臻、王雅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文祥之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37至38頁、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瑋之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 謝雅臻 之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虹之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第7至12頁)情節相符。
(二)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見101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16至19頁、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第26至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王雅虹、 陳昱瑾 、 林芳 、宋文祥紀錄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第22至25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報案單、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101澳盛風管信字第101010號函暨簽帳單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第45至46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台新銀行簽帳單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被告分別偽簽告訴人林庭瑋、王雅虹之署名,為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先後冒名刷卡消費成功與失敗,而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均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而詐得消費物品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事實欄一㈢、㈤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林庭瑋」、「王雅虹」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