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母 蔡玉女 明知經營之雞隻生意失敗,已周轉不良,無償還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將其原申請經營雞隻買賣使用之支票轉交予被告使用。嗣民國84年6月間起,被告以從事建築業為由,第1次向甲○○訂購磁磚,並陸續叫貨、進貨,甲○○均依約送貨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街○○號工地,總價款約新臺幣66萬餘元,同時簽發前開蔡玉女名義之支票支付,惟於支票屆期時,又以延後清償日期方式拖延,直至已無法再換票時,即逃匿無跡,所訂購貨品亦已使用完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事實其行為終了日為84年6月間某日,則以84年
6月15日為計算基準,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7年
8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8年5月17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9月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再扣除公訴人於88年3月23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8年4月1日繫屬本院期間共14日(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9月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