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 紀榮茂 、母 歐熟 ,於五十年六月一日結婚,因其母歐熟結婚時並非無兄弟,亦未約定子女從母姓,然聲請人出生時從母姓「歐」,而聲請人之胞妹 紀麗華 則從父姓「紀」,聲請人之父母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因聲請人之母歐熟與前夫尚育有其他子女姓「歐」,且歐熟亦有其他兄弟傳承香火,故聲請人自歐熟過世後,即供奉「紀」氏祖先迄今,聲請人希望能認祖歸宗,自己之子女亦能從父姓「紀」,以免造成在認同上產生困難與混淆。綜上,足認聲請人之原有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且因「歐」姓宗族亦有人祭拜,縱聲請人改從父姓,對生母亦無任何影響,爰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紀」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有證人即聲請人胞妹紀麗華到庭證述:「父母親都已經過世,父親是招贅,我同意我哥哥改姓紀,我母親與我父親結婚結婚前,還有另一段婚姻,有生有一個小孩姓歐,是男性,他有生小孩,已經過世,但他育有三個女兒也姓歐,我哥哥認組歸宗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哥 林茂村 到庭證述:「聲請人的母親本是姓林,嫁給姓歐的人後改姓歐,其後姓歐的先生去世,再招贅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母親為我父親的妹妹,我父親在我十三歲就過世了,我有六個兄弟、四個姊妹,我已婚,有二子二女,聲請人有一個妹妹姓紀,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姓我無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本件依聲請人及證人所述,聲請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之母 歐熟本 姓林,有其他兄弟傳承「林」姓香火,嗣因與「歐」姓男子結婚,始改姓「歐」,兩人並育有子女從「歐」姓,傳歐家香火,且聲請人原姓氏對其不利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變更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