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統一編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二萬八仟伍佰八十六元,嗣因收入減少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另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每月均至視聽娛樂(如錢櫃、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餐廳飲宴(如鼎王麻辣鍋、全海岸活蝦之家、狀元飲食店)、百貨消費(如新光三越、廣三sogo、中友百貨、免稅商店)、個人旅遊(如香港)、溫泉會館(如霞客、泉都溫泉休閒飯店)及預借現金卡消費,金額大小不等,另外債務人仍有保險費用之支出,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又債權人稱債務人毀諾時點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施行之日期相近,似有道德風險之存在。是此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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