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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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於民國96年7月1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道,由西向東往同縣東勢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駛至臺中縣○○鄉○○路175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係肇事次因)同向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行駛,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讓直行駛於右後方機車道之丙○○先行,即貿然由快車道切入機車道行駛(按:為肇事主因),丙○○不及煞停,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輪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瞬間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3-8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