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RC─一○六九號」之後,應補充「自用小客車」,及證據應補充「被害人 許永鎮 、 羅永宗 、 許玉芬 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於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復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且因而發生肇事致被害人許永鎮、羅永宗、許玉芬等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受損,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