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5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7年3月20日十二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其所駕駛之汽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在同地點,再以玻璃加熱產生白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口之土地工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又坦承有前揭犯行,且其於97年3月2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4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5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生損害,及所施用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