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24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紙,經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96年度催字第649號)。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6年度催字第649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已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該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96年催字第649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應依裁定指定之期間登報,即應於96年5月18日前登報,惟聲請人於96年5月22日始將裁定登報,已逾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同視,則聲請人既未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逕行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2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96年4月5日│31,000元│AC000八四一│││││湳分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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