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
3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溪頂機車行」對面空地,徒手竊取「溪頂機車行」負責人乙○○所有之機車排氣管8支及機車龍頭三角支撐架2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在雲林縣台西鄉「十方資源回收場」旁之產業道路草叢內。嗣經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蘇美玲 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機車排氣管8支及機車龍頭三角支撐架2支係「溪頂機車行」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溪頂機車行」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1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現為52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之財物,無視法
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認其未能真心悔悟,又雖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白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能及時知錯,所竊取之物品為機車排氣管8支及機車龍頭三角支撐架2支,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