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保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48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前案並於96年1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悛悔,故意再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而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攜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等情,有受刑人之本案審理卷、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除如公訴人聲請意旨所載於97年6月15日故意犯竊盜罪(該案經本院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3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外。被告另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6月19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復有卷附之97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除故意再犯竊盜罪外又施用毒品,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教化矯治其反社會性格。從而,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撤銷緩刑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業如前述,則受刑人前案所犯時間為95年8月28日,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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