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4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甫於民國97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176之5號3樓之1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3日18時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甫於97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之罪對國家、社會及自己之損害,施用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