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89元。惟聲請人於96年中開始身體不適,97年1月9日更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而就醫住院,97年2月29日回醫院行取釘術開刀住院,開刀後一直無法正常工作,後續還需持續復健,致收入減少不得已於97年3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能按約定給付,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則除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陳述自95年12月與第一銀行成立協議後,每月需繳交7,789元之協商款,惟於96年中開始身體不適,97年1月9日更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而就醫住院,97年2月29日回醫院行取釘術開刀住院,開刀後一直無法正常工作,後續還需持續復健,致收入減少不得已於97年3月間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分期還款計畫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憑卷可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符實,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請求,業據其提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民間債權借據附卷可參,足堪認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約33,300元,不足以同時支應必要支出14,74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加計與配偶一起扶養一名小孩)、返還民間債權金額1萬5千元到2萬元不等及協商金額7,789元,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屬合理。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