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憲修
相 對 人 梁畯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畯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10年度雄補字第1114號,下稱本件訴訟),因聲請
人現生活困難,且積蓄全遭借用未還,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
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
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未隨狀提
出任何可立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就
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依法善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