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康 昱涵
被 告 黃煜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陸續向原告辦理
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至今尚積
欠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495元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