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純
被   告  陳坤龍
被   告  陳麗琴
被   告  陳麗珠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陳明男 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借款期限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
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曰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曰(到期曰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20。
(二)詎陳明男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陳明男自應償還64,009元(本金50,
000元)。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
予原告。陳明男業於97年8月27日發現死亡,而被告均為
陳明男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明
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009元,及其中50,000元
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坤生則以:依陳明男於92年5月9日所申請的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筆跡與父親陳明男平時之簽名不
同,是否確為陳明男所親簽有所疑義。依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中所顯示陳明男在申貸當時之職業資料欄為天香精油小
鋪之負責人,與實際不符。因陳明男在世未有經營事業之事
實,也無資金從事投資事業,是否為人頭戶,是否為大眾銀
行未了解借款人之資金用途及評估還款來源,該行之經辦人
員是否徵信不實?依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
該信貸於92年5月9日核准,之後即未履約付款,於同年8月
15日大眾銀行將此債權轉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俟後之催討程序,被告並不知悉。且陳明男亡逝已多年,直
至現今原告始向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又依所附之攤還表
(利息起算日93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3月16日),利息是以
年息20%計算,50,000元之本金而加計利息(150,055元)合
計本息高達214,064元,若本案借款屬事實,在發生被告有
繼承之事實時未能告知,俟高利貸之翻滾至高於本金3倍及
請求權時效將屆至前始提告,對被告實為不公且無法接受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均則以: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
51號裁定、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為被繼承
人陳明男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於訴外人陳明
男之信用貸款債務為主張,然陳明男已於97年8月27日死
亡,此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又原告本得於93年10
月28日即向陳明男為請求,惟迄至110年3月24日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
是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
人之請求。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64,009元信用貸款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
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
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009元,
及其中50,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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