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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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林益弘
被 告 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
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跟訴外人總源電腦有限公司共同向
經濟部承攬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被告因此委託其
去招攬店家,約定若其完成合約及送件,每成功1件報酬為
新台幣(下同)3,000元,伊業已完成25件工作,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5,000元。又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
於台南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且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自陳兩造未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是本件難認兩造
曾約定以高雄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使本院因此就本件具有
管轄權,則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南市,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