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張韶恩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聲請鈞院以109年司票字第94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告提起抗告,並經鈞院以110年抗字第65號駁回抗告,惟系
爭本票已超過3年時效。原告於105年7月間確有向訴外人崔
佑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該債務已全清償完畢,當
時基於對 崔佑誠 之信任,並未索回借款時簽發的本票、借據
等文件,而今卻有不認識之被告持相關票據、借據向原告追
討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簽發本票之時,已26歲餘,確屬成年人無誤。如其
起訴狀所述,此張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無訛。原告辯稱:
會簽發此一本票(或借據)係肇因『崔佑誠先生』於105
年間因為設立公司乙事,以建立人事檔案為由,要求原告
簽發此本票(或借據),原告又謂已在約定期間內完成還
款。原告到底有無借款?是向哪人借款?借款之同時有無
簽發此一張本票?或者,是什麼性質的公司?及什麼重要
的職務?需要在建立人事檔案時一併簽立此一張本票。原
告既有簽發本票之事實,本票兌付日已屆期當然需要償還
票款。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意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原因關係為前提。若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情節,既
然原告將金錢返還予『崔佑誠先生』,卻又未同時把簽發
之本票(或借據)取回銷毀,以致於讓本票一再流通轉讓
,不知原告抗告人所言是否為真。若係真實,恐怕有人涉
嫌詐欺。若非事實,原告人為免除償債責任而瞎編故事,
實不可取。
(二)本案系爭本票,係於108年7月間,原持有人『 顏彙蘋 小姐
』因償還債務而轉讓予被告作為抵充債務之用。原告訴訟
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意指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是『偽造』?或『變造』?或『不法取得』等等
事由。若原告確實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建議原告應該
加訴『刑事告訴』,讓不法之徒被繩之以法!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由此可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
既有簽發本票之事實,本票兌付日已屆期卻不思償還,反
而求教於略諳法律之人士,胡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其不思『欠債還錢』的鐵律,反而藉由法院之
訴訟程序,陷被告苦於『舟車勞頓』往返於台中市、新北
市間出庭應訊。何況現在疫情肆虐,更須冒著傳染疫病之
風險,其濫訟意圖係想讓被告知難而退,昭然若揭。花小
錢繳裁判費,累死遠途之被告!這種藉由司法濫訟以避債
之手法,不得不令人驚嘆的確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
院109年司票字第9499號、110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附
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
5年7月10日,到期日106年7月10日,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106年7月10日起算三年,惟被告遲至109年7月
10日之後之109年12月22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99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已
逾票據法之3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
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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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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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韶恩│30,000元│105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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