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劉双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90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6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惟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約定及違約
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
經催告無效。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