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黃益杰
被   告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峻銘
被   告  林政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政宗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係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公路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同向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任意變換車道,適行駛同路段、同方向之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外傷併疑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1)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8,159元,僅請求76,300元(
鈑金32,802元、工資1,490元、塗裝29,291元、零件12,7
17元)。
(2)拖吊費用3,700元、
(3)價值減損70,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計250,000元。
另被告林政宗為被告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僱用人即被告鴻安通運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林政宗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診斷證明書、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114號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宗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政宗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
被告鴻安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林政宗之僱用人,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
及工資等76,300元(鈑金32,802元、工資1,490元、塗裝2
9,291元、零件12,71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7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1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6月計,
惟零件費用12,71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2,6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及烤漆63,583元,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拖吊費用,
共計為69,889元(計算式:2,606元+63,583元+3,700元=6
9,8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
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
,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
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
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
受有交易上貶損7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10年3月31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0115號函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
2015年6月份出廠,廠牌:TOYOTA、型式:PRIUSC、排氣
量:1497CC,該系爭車於2018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
值約為新台幣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
幣43萬元,減損價值為新台幣7萬元」,故系爭車輛之價
差折損為7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70,000元,洵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外傷併疑腦震
盪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為
高職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為業務,月收入約70,000元,名
下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50,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889元(計
算式:69,889元+70,000元+50,000元=189,8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
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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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17×0.369=4,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17-4,693=8,024
第2年折舊值8,024×0.369=2,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24-2,961=5,063
第3年折舊值5,063×0.369=1,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63-1,868=3,195
第4年折舊值3,195×0.369×(6/12)=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95-589=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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