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咨樺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曰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館前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與中山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輛於道路行駛時,應遵行方向行駛,並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黃色道路標線而逆
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臀部挫傷、右膝、左小腿擦傷等
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元。
(2)交通費用3,795元。
(3)工作收入損失82,631元。
(4)車輛修理費16,700元(工資6,680元、零件10,020元)。
(5)精神慰撫金92,694元,總計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請假紀錄、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28號起訴
書、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彥銘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1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
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80
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3,795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傷受有工作損失82,63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請假紀錄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4.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700元(工資6,6
80元、零件10,02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
為100年8月發照(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8年3月2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0,0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00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680元,無
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682元(
計算式:6,680元+1,002元=7,6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下背、臀部挫傷、右膝、左小腿擦傷等
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92,694元,本院審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2,694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288元(計算
式:4,180元+3,795元+82,631元+7,682元+50,000元=148,28
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