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宗南
訴訟代理人 王一潔
被 告 駱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2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依照年息2.67
%計算之利息,所計利息依照年息2.67%計算之違約金;與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依照年息2.912%計算之利息,所
計利息依照年息2.91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與原告成立借款契
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被告自109年9月19日起
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2萬1,828元未清償。迭經催告
無效。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臺幣存放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