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周瑛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
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
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2,664元及依上開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違約金部分減縮,卷第47頁筆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明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第49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