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謝世璋
被   告  蕭淵澤
被   告  蕭志宏
被   告  林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淵澤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撞擊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2,850元(工資9,140元、零件13,710元)。被告蕭淵澤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蕭志宏、林怡婷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蕭淵澤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蕭淵澤、林怡婷均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蕭淵澤、
林怡婷所不爭執,另被告蕭志宏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蕭淵澤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而被告蕭志宏、林怡婷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蕭志
宏、林怡婷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蕭淵澤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
用22,850元(工資9,140元、零件13,710元),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至109年10月26日受損為止,已使用7年11月11日。
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零件費用為13,710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
爭機車零件費用13,71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1,371元,另工資9,140元,無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修理費為10,511元(計算式:1,371元+9,140元=10,51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