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20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雖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執照,惟地政士法實施後,未依該法第33條規定加入公會,卻於92年7月8日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拍賣、設定登記業務,經該所函送被告機關查處,被告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6月30日前往所在地之台中市地政士公會申請加入公會,因文件欠缺而折返。至同年7月30日補足文件才正式填寫申請書,0月0日生效,並繳納會費,並非被告所稱原告送件後,才加入地政士公會。而原告於加入地政士公會,並於92年8月26日正式成為會員後,被告機關所屬地政局才於同年10月29日發函處罰原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規定。又依同法第165、16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然而被告機關地政局對於特定人員未作勸告及公告實施日期,而予以處罰,顯有違誤失平等語。
三、按地政士法業經總統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並自91年4月24日施行。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50條第2款規定,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準此,自91年4月24日起,原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雖仍得充任地政士,惟應加入所屬公會始得執業,未加入公會而執業者,應受處罰。查原告於85年2月29日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被告核發開業執照有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受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惟原告於該法施行後未加入地政士公會,依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非加入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然原告卻於92年7月8日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獲,移送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向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查復原告申請入會日期為92年8月1日,顯然原告於92年7月8日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時,確未加入台中市地政士公會,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地政士法公布實施後,內政部曾於91年9月2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25511號函謂:「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文除刊登內政部公報外,並副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被告並依上開函文意旨,加強宣導地政士入會之相關規定,發布新聞稿刊登中國時報及台灣日報。原告謂被告對於地政士法之實施未作宣導及公告該法實施日期云云,顯不足採。再查原告早於85年間即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執照,具有專業地政士資格,對於攸關地政士資格之取得、權義關係之地政士法規,自應稔知。而地政士法公布後,自91年4月24日施行,原於80年10月18日成立之「台中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亦於91年4月25日起更名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亦據該會於93年12月29日以93中市地公字第888號函復屬實,原告自應加入該公會,否則不得執業。原告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第1項,指摘被告未作勸告及公告地政士法實施日期,即予處罰,為有違誤云云,殊不足取。又原告違規事實既已成立應受處罰,自不能以其嗣後辦理入會手續而可免受處罰。
四、綜合上述原告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即擅自執業,依同法第50條第2款,應受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處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第一庭法官簡朝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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