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一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簽名及捺印之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五五頁),又原告設址於台中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見原處分卷第七四頁),其提起訴願即已逾期。原告雖否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亦未於該送達證書上簽名云云。惟該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係由被告之承辦人員親自送給原告簽收,且該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經本院核對與原告在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表、協議書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簽名相符(見原處分卷第二一、二四、二七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亦無再加以鑑定筆跡之必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次查,訴願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訴願決定書,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及應送達之人,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台中育才郵局,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該送達於寄存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無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復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