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謝汶珊
被 告 黃伊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
及利息,嗣於103年11月10日以聲請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3萬0,552元及利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6月30日讓
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
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金額確定為1,126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