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莊振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
該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規定,向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
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址已
設籍在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
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