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盧幸惠 被上訴人 林全况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01月31日本院9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
6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並未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手術並未叫3名女兒通知上訴人;95年07月14日開庭前,上訴人有去聲請保護令;上訴人逃出來的原因是被上訴人在上廁所時,上訴人告訴他脾氣要改,被上訴人說他有錢,上訴人沒錢,告不成他,沒想到一下子就去拿菜刀要殺上訴人,上訴人即攜同孫女逃到對面小巷去;被上訴人自98年至今均未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等情,或為於原審即已主張之事實,或為與認定事實當否有關,而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且上訴人所執上訴事由,亦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所提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潘雅惠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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