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毒偵字第1326、1401、153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饒明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勺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空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柒肆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勺子、注射針筒壹支、空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9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饒明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2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晚間,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1次;再於25日12時許,在同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同村新溪尾31號當場扣得饒明徵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均送鑑定中)及自製塑膠勺子1個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9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
饒明徵前於民國90、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份別以90年毒偵緝字第77號、毒偵字第901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2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1次;另於同年月12日23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珠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饒明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2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
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友人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1次;另於同日9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8時20分許,為警在同縣○○鄉○○村○○路○○巷○○號前,自饒明徵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空袋1個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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