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毒偵字第6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萬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萬居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4號及94年度訴字第2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晚上6、7時,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31號住處,先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0月14日17時14分許,因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