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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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參顆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牟利」後應補充「每日所收取之抽頭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今共收取約7000元之抽頭金」;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17時
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9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參偵卷第7頁、8頁、97頁),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4896 號判決(99.06.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763 號(99.08.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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