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甲○○即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廣盛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廣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盛公司)之清算人,廣盛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停止營業,並進入清算程序,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通知應補繳新臺幣(下同)809,370元(滯納利息計至99年3月1日止,自99年3月2日起至實際分配日之滯納利息,請清算人另行加計),而廣盛公司財產僅餘0元,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具狀陳明廣盛公司僅有資產0元,所積欠稅捐債務金額高達809,37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3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90021880號函在卷可證,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之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從而,聲請人現有全部資產,扣除上開具有優先權之營業稅稅款後,已無餘額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憑以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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