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榮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3.34公克、包裝重0.6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90年度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2小包(編號②顆粒毛重9.8228克,淨重9.1888克,取樣0.0733克《已鑑析用罄》,餘9.1155克;編號③顆粒毛重2.2510克,淨重1.5225克,取樣0.0204克《已鑑析用罄》,餘1.5021克),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鑑識中心民國91年5月6日(91)綱得字第0564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新舊法間若僅為純文字修正者,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均業經修正,然該二條規定之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及項次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雖無關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惟若檢察官已單獨聲請沒收,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疑似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3.34
公克、包裝重0.68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13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鑑定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73號偵卷,第5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開偵卷第52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2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並無關於非法持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可考,惟既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聲沒字第1號聲請書,依刑法第40條但書,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疑似安非他命2小包(編號
②顆粒毛重9.8228克、淨重9.1888克,取樣0.0733克《已鑑析用罄》,餘9.1155克;編號③顆粒毛重2.2510克,淨重1.5225克,取樣0.0204克《已鑑析用罄》,餘1.5021克),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聲沒字第155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沒收銷燬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業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