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抗告人 盧幸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全况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住院開刀,並未叫兩造所生三位女兒通知伊,;伊離家原因,係伊說被上訴人脾氣要改,被上訴人說為何要改,他有錢,伊沒錢,告不成他,並拿菜刀要殺伊,伊即逃出;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迄今均未付伊扶養費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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