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購買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甲○○」應予更正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及理由補充:「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甲○○向證人 張明川 收購等情,迭據證人張明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張明川因出售上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55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同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證人張明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證人之幫助詐欺犯刑既已判決確定,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向張明川收購帳戶後,再將該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