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達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坤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其係雲林縣○○鎮○○路○段○○○號上林汽車貸款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即上林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緣 廖永生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積欠吳坤達債務未還,但限於經濟能力欠佳,無力清償借款或購置新車,而吳坤達明知上情,為取回借款,竟與廖永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7月29日將運來水果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廖永生,再由廖永生以運來水果行名義,於97年7月29日至8月初間之某日,○○○鎮○○路○段○○號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雲嘉區斗南營業所不知情員工 張紋賓 佯稱欲申請以分期48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20,657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裕益公司購買原價859,0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廖永生與吳坤達為取信於裕益公司,由吳坤達提供89,000元給廖永生,供以支付該車之訂金及頭期款,使裕益公司及其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29日,在裕益公司斗南營業所與廖永生簽立編號為裕汽信字第3QF8055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一週左右之某日,在裕益公司斗南營業所交付該車給廖永生使用。廖永生取得該車後,即以典當名義將該車交付上林公司,吳坤達並於99年4月8日將該車讓渡他人。嗣吳坤達、廖永生為規避刑責,由吳坤達分別於9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8日,先後以廖永生名義支付該車前3期分期款,但自第4期起,兩人即拒不付款,經裕益公司催討無著,復尋無該車,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處之主導地位,並酌其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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