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8號及98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其於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觀察勒戒後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係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