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14,702元,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板院輔民 倫惠 99年度司聲字第41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331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雖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98年2月3日板院輔97執星字第10304號),然聲請人就該擔保金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至聲請人實際是否得領回該擔保金,仍應由提存所依該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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