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向乙○○租用PQH五九八號機車一部,約定租期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應於翌日即二十六日還車。詎屆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前開機車。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租車未還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乙○○供述詳明,復有租用機車合約書在卷可考。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租期僅一日,即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還系爭租用之機車,竟既不給付租金,亦未聯絡出租人,直至本院調查時仍在使用該機車,顯係以所有人地位支配管理該車,確有據為己有侵占該機車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