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東平二之二號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玉里點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汽車銷售、收取車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之價格,銷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予 吳美齡 ,旋於同年十月在上址收足價款,甲○○本應將價款繳回富泰公司,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截留部分車款十三萬九千元,侵占入己,供其買賣中古車週轉之用。
二、案經富泰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秀芬、 陳文雅 、乙○○及證人吳美齡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訂購合約書、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陳明 ,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