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第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車載乙○○、丙○○(丙○○涉嫌部分未據告訴,由檢察官另行簽結),至屏東縣○○鎮○○路三百廿一號丁○○住處,欲與丁○○核對製作丁○○父親墓碑之帳目,丁○○以不知情為由而與丙○○發生口角,戊○○在旁看見,即出手推丙○○,將丙○○推倒,丁○○則上前打丙○○頭部,甲○○見對方人多,便去其車上取出鐵棒及球棒各一枝,將球棒交予乙○○,甲○○即持鐵棒毆欲打丁○○,戊○○見狀上前欲奪取鐵棒,而遭甲○○毆打,戊○○即抱住甲○○扭打,戊○○之子己○○見狀即上前毆打甲○○,乙○○則持球棒毆打丁○○,致丙○○受有左臗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上唇部刮傷、胸背部挫傷,左腳底裂傷等傷害,戊○○受有左、右頭頂部裂傷之傷害,丁○○受有左顳部血腫之傷害,因認丁○○、戊○○、己○○、甲○○、乙○○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丁○○、甲○○、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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