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一)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
何春源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羈押必要,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及八次延長羈押。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法理,自不受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查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所犯最重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是被告延長羈押之次數應不受前述法條規定之限制,自屬當然。本件既仍在審理中,且尚待及已經調查之證據未臻明確,難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消滅。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具相當性,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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