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查封之標的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而抗告人甲○○○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五號裁定提存三萬元供擔保,並未領回該擔保金,繼續擔保中。所查封之物品笨重不易搬運,抗告人保證不會破壞移動之。又原審裁定供擔保十萬元,再加上原本已提存之三萬元,總計共須提供十三萬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已與物品之價值相當,與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有違。抗告人經濟困難,且對父母親之債務已償還不少,積欠土地銀行三百一十萬元之債務,已清償二期,尚餘四期,共二百零六萬元,不知何時才能清償等語,並提出利息收據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執行案卷,查知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價額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以標的物之價額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裁定抗告人提供十萬元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尚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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