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主刑部分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縣光復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啟動機車電門,獨自竊取 黃美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酷企鵝遊藝場(另稱印地安撞球場)前,明知友人 林峰生 (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交付之電動玩具代幣三百餘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代幣係林峰生甫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許,潛入上開遊藝場竊得)而仍行收受,旋並進入該遊藝
場中,以該等代幣打玩電動玩具取樂。惟經該店負責人乙○○發覺甲○○持有之代幣甚多且神色有異,乃行追問,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爭執中 梁某 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中竊盜部分,並有被告所有之鑰匙二支扣案及代保管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乙紙及機車照片二幀附卷足稽;而收受贓物部分,並核與另案被告林峰生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證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乙紙、相關照片六幀附卷可參。事證已明,被告上開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已得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