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鎮○○段三七○之二六號國有土地上,以搭建鐵皮屋方式,佔用前開國有地面積約三.四二平方公尺,得手後供己作儲藏室使用。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另案蔡李美玉竊佔國有地現場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竊佔之事實不諱,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及內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暨照片一幀附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可資佐證;復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因該巷子是無尾巷,別人有搭建車庫會積水生蚊蟲,才蓋鐵皮屋」,「在國有財產局前去測量後,就折掉了」等語明確,並提出折除上開鐵皮屋前、後之照片二幀為證,本院就被告所提照片比較以觀,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確已折除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佔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在無尾巷內為儲存置物方便、一時失慮而竊佔國有地,所竊佔之面積僅約三.四二平方公尺(約一坪),犯後坦承犯行、且於遭測量後即將所竊佔之土地上鐵皮屋折除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